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综处罚〔2024〕9号
当事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7EXC6W5F
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泰安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罗一凡;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7*******
2024年2月5日,我局接第一足球网函告。2023年8月18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蠡县宗风电动自行车商行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商标:捷马;型号:TDT008Z;生产日期/批号:2023.2.16)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整车安全”、“电气安全”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 SY202314393)送达当事人,该公司经理张海平现场确认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是其公司生产且已销售完毕。
2024年2月26日,我局接第一足球网函告。2023年8月2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辛集市远夺车行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商标:捷马;型号:TDT004Z;生产日期/批号:2022.7.15)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整车安全”、“电气安全”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Y202314428)送达当事人,该公司经理张海平现场确认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是其公司生产且已销售完毕。
2024年2月19日至2024年3月12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拍照、询问调查委托人、查阅复制相关票据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生产了2辆电动自行车(标称生产企业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商标:捷马;型号:TDT008Z;生产日期/批号:2023.2.16)。2023年2月19日,当事人将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蠡县宗风电动自行车商行。上述电动自行车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整车安全”、“电气安全”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生产了2辆电动自行车(标称生产企业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商标:捷马;型号:TDT004Z;生产日期/批号:2022.7.15)。2022年7月19日,当事人将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辛集市远夺车行。上述电动自行车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整车安全”、“电气安全”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3196元,违法所得79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第一足球网《案件线索转移通知》、检验报告NO:SY202314393,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标称生产企业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商标:捷马;型号:TDT008Z;生产日期/批号:2023.2.16)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3.第一足球网《案件线索转移通知》、检验报告(NO:SY202314428),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标称生产企业为圣朗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商标:捷马;型号:TDT004Z;生产日期/批号:2022.7.15)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4.2024年2月19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024年2月27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现场情况;
5.2024年2月23日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2月28日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情节;
6.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08Z和TDT004Z)的成本核算单、生产记录复印件、成品入库单复印件、销售发货单复印件、成本核算单、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培训照片、 2024年3月12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8.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静综处罚〔2023〕25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被静海区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静综罚告〔20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一足球网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第一足球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一足球网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第一足球网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决定处罚如下:1、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5倍的罚款7990元。2、没收违法所得79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第一足球网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8日
附件:
分享到: